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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C认证_fssc22000认证

BRC认证 fssc22000认证

【公告】青岛格夫认证关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受理和转换工作的安排

尊敬的GB/T 19001-2016/ISO 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人:

根据国家认监委 2025 年第 18 号公告,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下文简称“新版规则 ”)已于 2025 年8 月 31 日发布,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全文及释义见附件。青岛格夫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机构 ”)已依据新版规则完成了相关管理体系文件的修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相关的公开文件可以在我机构官方网站(http://www.gfs-global.cn)获取。根据公告要求,我机构后续将按照如下安排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受理和转换工作:

一、适用范围

申请GB/T 19001-2016/ISO 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委托人。

 

二、过渡期安排

1.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机构将开始依据新版规则的精神和要求,对认证活动进行相应调整与准备。

2. 2026年1月1日为新版规则的强制实施起始日。在此之前已签订认证合同的项目,原则上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但2026年1月1日(含)之后开展的认证活动(如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等)必须符合新版规则的要求。

3. 2026年1月1日起,我机构将全面按照新版规则要求受理新申请、实施审核并做出认证决定。。

 

三、对于获证组织证书转换的安排

1. 对于2026年1月1日前已颁发的有效认证证书,其有效性保持不变。我机构将在后续的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中,依据新版规则对获证组织的管理体系及我机构自身的审核活动进行符合性验证与转换。

2. 新版规则中关于认证机构及审核活动的多项新要求(如审核员专业能力评定、审核时间上限、证书数量匹配等),主要涉及我机构内部管理与审核策划的调整。我机构承诺将确保在新规施行前完成相关准备,确保审核活动的合规性,不影响获证组织证书的有效性。

3. 获证组织需关注新版规则中与自身直接相关的要求变化(如下文解读),并在后续审核中予以配合。

       请各位认证委托人悉知以上转换安排。


与认证委托人有关的实施规则的重点要求及主要变化解读:

 

一、认证申请及认证合同

5.1.2  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2 )取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并处于有效期内;

3 )已按认证标准建立 QMS,且运行满三个月;

4) 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被原发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已满一年(适用时);

5 )原 QMS 认证证书发证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 QMS 认证资质已满三个月(适用时);

6) 当前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 )当前未列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 “信用中国”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 )一年内未发生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重大质量事故;

 9 )一年内申请认证范围内的产品未发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或发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但已按相关规定整改合格;

 10)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  认证委托人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2.  无合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的内设部门)申请认证,应以合法主体资格证照上载明的主体作为认证委托人。认证委托人申请签发子证书的场所,也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

3.  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认证证书被暂停、撤销、注销满一年后,原获证组织方可重新申请认证。认证证书暂停期满后被撤销的,按认证证书被暂停的日期起算满一年。

4.  认证委托人因重大质量事故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应积极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消除相应后果。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处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状态,且在 1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5.  申请 QMS 认证覆盖范围内的产品发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认证委托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并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在限期内整改合格。整改是否合格,以市场监管部门书面结论为准。

6. 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认证费用,不得通过第三方支付。认证委托人的上级单位(如认证委托人所属的集团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机关)向认证机构支付费用是可接受的形式。

7. 认证委托人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QMS 及 5.1.2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活动终止、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8.获证组织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通过 QMS 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 QMS,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QMS 及 5.1.2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二、审核方案及现场审核

5.5  实施审核

5.5.1 QMS 认证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包括初次认证审核以及认证周期内的每年度的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和特殊审核。

5.5.2  审核组应按照审核计划实施审核,并采用中文记录审核过程,可补充使用图片/音像作为记录。

5.5.3  审核组应会同认证委托人召开首、末次会议,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QMS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首、末次会,认证机构应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记录、图片/音像证明材料。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不能参加首、末次会议的,应由获得书面授权的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参会,审核组应记录最高管理者缺席理由

5.5.4  审核组应通过面对面访谈等形式,对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在 QMS 中发挥领导作用的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并保留现场图片/音像、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最高管理者不熟悉组织自身的质量方针、质量目标,未亲自参与并推动 QMS 实施的,认证审核应不予通过

5.5.5  发生下列情况的,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后终止审核: 

1)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

缺席首、末次会议;

3 )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4)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1.  认证委托人存在多班次生产/服务情况的,认证机构应根据各班次的生产/服务内容,以及认证委托人对各班次的控制水平,策划对不同班次的审核。

2.不同班次的生产/服务的内容、过程相似的,每次的 QMS审核应审核至少一个班次的生产/服务活动现场;不同班次的生产/服务的内容、过程不相似的,每次审核应覆盖生产/服务实现的不同内容、过程的各班次

3.生产或服务处于正常运行,是指产品或服务实现过程的主要环节正常进行( 包括影响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生产/服务过程和检验过程等)。认证机构应在编制审核计划前,与认证委托人确认审核期间拟实施审核的生产或服务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现场审核不应安排在无生产/服务现场活动的时间段

4.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是指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范围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或决策者,可以是一个人或一组人。认证委托人仅对其某个组成部分申请认证的,最高管理者可以是该组成部分的负责人。

5.  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的情形,是指由于认证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审核组无法按计划开展审核活动,或无法获取有效审核证据。

6.  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是指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如认证委托人的组织机构、场所、活动、认证范围内人员数量、产品和服务类型、管理体系运行时间等)与本规则 5.1.3 条款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一致,对审核方案有重大影响,导致审核组无法按原来的策划开展审核活动。

7.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审核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5 最长不应超过 6 个月。如需要更长的时间间隔,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8.获证组织认证范围覆盖多个产品和服务的,在一个认证周期内的监督审核应覆盖所有典型产品和服务。

三、认证后管理

7.2  认证证书的暂停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 5 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 QMS 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的,包括 QMS 文件与实际业务运作严重脱离;

2)不满足 QMS 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且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 )受到与质量相关的行政处罚,且尚未完成整改的;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反映获证组织 QMS 运行存在重大缺陷的;

 5)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认证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6)持有的与 QMS 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的;

7)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接受监督审核的;

 8)未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包括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9)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10)被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11)发生与质量相关重大舆情的;

12)主动请求暂停的;

13)其他应暂停认证证书的。

7.2.2  认证机构可根据暂停的原因和性质确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7.2.3  暂停期间,QMS 认证证书暂时无效。如获证组织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造成暂停的原因已消除的,认证机构应恢复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7.3  认证证书的撤销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 5 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 “信用中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3)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有效纠正的;

4)经行政监管部门确认因获证组织违规而造成产品和服务等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5)QMS 没有运行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6)其他应撤销认证证书的。

7.4  认证证书的注销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确认在不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后,注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和证书信息,仅可在产品可以分割的包装(指包装可以从产品上移除且不会导致产品分解、碎裂或损坏)上使用,需使用中文注明获证组织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以免与产品和服务认证标志混淆而误导公众。

2.本规则实施前签发的有效期超过 3 年的再认证证书,可以继续使用至该认证证书到期;本规则实施后,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

3.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不符合本规则附录C 的编号规则的,认证机构可结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更换认证证书,换证时须按本规则附录 C 的编号规则对认证证书重新编号。

4.  认证机构应在 2029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所有不符合本规则附录 C 的编号规则认证证书的换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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